| 一、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下稱本法)於114年7月22日正式施行,依本法第4條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為受理揭弊機關,請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受理民眾檢舉及揭弊案件時,依下列事項依序檢核,並參考附件範例格式辦理。 |
| (一) | 檢核是否符合應適用本法之揭弊要件(附件1): |
| 1、 | 案件是否屬於具名檢舉。 |
| 2、 | 依第5條規定檢核檢舉人是否屬該條第1項第1款公部門 人員,或第2款之準公部門人員,各機關應確認其任職機關或私部門單位等資訊。 |
| 3、 | 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核被檢舉人是否為公部門或準公部門人員。 |
| 4、 | 依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檢核檢舉內容是否符合揭弊範圍(併請留意公部門揭弊者得跨機關對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提出揭弊,但準公部門之揭弊者僅得對所任職或提供勞務之部門或其員工,以同條項第5、7、8 款範圍提出揭弊)。 |
| 5、 | 檢核揭弊者是否僅向第4條第1項各款之第1層受理機關進行揭弊;如先向第6條第1項之第2層人員或法人提出者,該第2層人員或法人是否依該條第3項於10日內轉由第1層受理機關辦理。 |
| 6、 | 依第17條規定檢核下列要件,確認揭弊內容是否仍有受保護之實益。. |
| (1) | 揭弊內容是否明顯虛偽不實。 |
| (2) | 揭弊行為是否經受誣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
| (3) | 案件是否已公開。 |
| (4) | 揭弊者是否明知揭弊內容業經他人檢舉。 |
| 7、 | 上開檢核事項5、6如無法即時確認,應予從寬認定,以維護揭弊者相關權益。 |
| (二) | 受理通知義務:上述檢核項目如有其中1項不符,則不適用本法揭弊者保護程序,請依原受理檢舉案件相關程序辦理;如完全符合則適用揭弊者保護程序,受理機關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通知揭弊者受理案件,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附件2,惟通知得以公文以外之形式辦理)。 |
| (三) | 移轉權責機關: |
| 1、 | 如經檢核係屬揭弊者保護案件,惟受理機關判定揭弊內容非屬其主管事項時,應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權責機關(附件3),不得回復請揭弊者逕洽權責機關,移轉案件務須以分繕公文或另行單獨通知揭弊者案件業經移轉(附件4)。 |
| 2、 | 案件移轉權責機關時應以密件雙封套郵寄(交換),並於內封套註記「本案為揭弊案件,應由有權人員或經指定人員拆封,並請注意保密相關規定」等文字。 |
| (四) | 揭弊者保護義務:各機關辦理揭弊保護案件,為避免洩漏揭弊者身分致觸犯本法第15條相關刑責,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 1、 | 對揭弊者製作相關檢舉紀錄時,除揭弊者表示放棄保 密措施外(第16條第4項),應製作真實檢舉紀錄(附 件5),並另製作化名檢舉紀錄(附件6)及真實年籍 對照表、封套(附件7、8)。 |
| 2、 | 真實檢舉紀錄或真實年籍對照表應記載揭弊者有無本 法第18條不得領取揭弊獎金之條件。 |
| 3、 | 如案件查察結果認違法事實明確,機關於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函文中檢附相關事證,得免附相關檢舉紀錄。 |
| 4、 | 若因案情需要,始須將化名檢舉紀錄併同陳報,惟真實檢舉紀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仍應彌封保留於原受理機關,不隨案陳報。 |
| 5、 | 其他揭弊者保密措施請參照第16條規定辦理。 |
| (五) | 辦理結果通知義務:受理揭弊機關應於受理後6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如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完畢仍應通知,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通知(附件 9)。. |
| (六) | 提供必要諮詢及協助: |
| 1、 | 揭弊者如有依本法第8條第3項主張相關工作權益保障要求,應向揭弊者闡明依第9條、第10條規定,以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定救濟程序,向相關單位提出辦理。 |
| 2、 | 揭弊者如有人身安全保護請求,應向其闡明如符合第 14條第1項要件,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七) | 檢附公益揭弊者案件處理流程圖(附件10)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