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2月19日部法二字第1145909952號函辦理。 |
| 二、 | 茲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114年11月19日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本細則爰增修另予考績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計算方式及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認定標準等。為利各機關辦理114年考績作業,就修法後相關注意事項(案例說明詳如附件)補充說明如下: |
| (一) | 另予考績(連續或)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年資採計適用原則及辦理時機 |
| 1、 | 相關法規: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 |
| 2、 | 114年另予考績之適用原則及辦理時機 |
| (1) | 修正生效前已辦理另予考績且於修正生效後復任職者:於考績法及本細則修正生效前,公務人員已依原規定(連續任職達6個月之條件)隨時辦理另予考績有案者,即使於114年11月21日修法生效以後復任職,各機關尚無須撤銷其考績改以修正後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條件重行辦理。 |
| (2) | 修正生效前已離職未再任職者:公務人員114年之任職期間皆為114年11月20日以前,且未符連續任職達6個月條件者,以其於考績法及本細則修正生效之日起至年終未在職,無法適用修正後以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計算方式辦理另予考績(可參見案例說明B君)。 |
| (3) | 修正生效後始符合修正前原規定連續任職達6個月之條件者:考量114年為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期間,原依修正前之計算方式(連續任職達6個月,且始月及末月未足月者,均以1個月計),得於114年辦理另予考績者,於114年11月21日以後,改以修正後之計算方式(累計任職達6個月,先計算完整任職月數,再將畸零日數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不足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可能無法辦理另予考績,為避免制度轉換對是類人員權益產生不利影響,且為期114年修法前、後同屬連續任職者於另予考績年資之採計衡平,對於114年連續任職年資符合修正前以月計得辦理另予考績者,仍視其任職情形而隨時或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可參見案例說明E君)。 |
| (4) | 12月2日以後符合累計條件者:原未符合另予考績辦理條件之公務人員,於114年12月2日以後,始符合累計任職達6個月條件者,各機關請併於年終辦理其另予考績,並須注意辦理考績人數之統計及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以下簡稱甲等比率)計算(可參見案例說明C君)。 |
| (5) | 修正生效後至年終前離職者:公務人員如於本細則修正生效後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或連續(含114年過渡期間作法,如前述E君案例)任職已達6個月者,屬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人員,各機關即使於年終始予辦理,亦非屬應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爰不予納入機關114年甲等比率計算(可參見案例說明A君)。 |
| (二) | 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認定標準 |
| 1、 | 相關法規:考績法第11條及本細則第12條之1規定。 |
| 2、 | 注意事項 |
| (1) | 符合本細則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條件,且於考績年度內1月31日至12月1日期間,未有育嬰留職停薪以外其他事由致年資中斷情形者,方屬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 |
| (2) | 公務人員採計114年(含)以後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年資晉升職等者,如據以升等年資之最後一年為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其升等生效日為當年度考績之次年1月1日(可參見案例說明H君)。 |
| (3) | 公務人員所具113年(含)以前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年資,於考績法第11條及本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後,均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如符合修正後之升等條件者,機關得視其職務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其生效日期應為114年11月21日(含)以後(可參見案例說明G君)。 |